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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 發(fā)表時間: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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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文号]1996年7月9日中華共和國(guó)建設部、衛生部第53号令發(fā)布


[實施日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護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傳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的衛生監督。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錢國(guó)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建設部門主管全國(guó)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風城鎮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guó)家以對(duì)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 國(guó)家鼓勵有益于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産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制開(kāi)發(fā)的推廣。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guó)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标準。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fā)的衛生許可證。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設施對(duì)外供水的企業還(hái)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淨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duì)水質進(jìn)行日常性檢驗,并向(xiàng)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duì)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産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直接從事(shì)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hòu)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jìn)行一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害、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滲出性病及欺了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接從事(shì)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shì)供、管水的人員,未經(jīng)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産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xiàng)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産品衛生許可證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後(hòu),方可生産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産、銷售、使用無批準文件的前款産品。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産禁修建任何可能(néng)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爲。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有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從事(shì)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是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後(hòu),方可從事(shì)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員,必須脂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hòu)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當飲用水被(bèi)污染,可以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xiàng)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風飲用水衛生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内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所在行政區域内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飲用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供水單位的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鐵道(dào)、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衛生部會同國(guó)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做好(hǎo)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發(fā)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xué)中毒病例時,應及時向(xiàng)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飲用水污染事(shì)故對(duì)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fā)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對(duì)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duì)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發(fā)放,有效期四年,每年複核一次。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發(fā)新證。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申辦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必須進(jìn)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塗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學(xué)物質,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hòu),報衛生部複審;複審合格的産品,由衛生部頒發(fā)批準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衛生部備案。

  凡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進(jìn)口産品,須經(jīng)衛生部審批後(hòu),方可進(jìn)行和銷售。具體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按制定。


第二十二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經(jīng)日常監督檢查,發(fā)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fā)條件可不符合衛生許可批準文件頒發(fā)要求的,原批準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可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fā)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fā)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fā)給證書。

  鐵道(dào)、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給證書。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于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shì)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從事(shì)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jìn),并可對(duì)供水單位處以下20 元以上海市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jìn),并可對(duì)供水單位處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jìn)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jīng)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guó)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标準;

  (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shì)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産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jìn),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guò)30000元,或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duì)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午行爲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jìn),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guò)30000元,沒(méi)有違法所得可處以免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jī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jìn)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jīng)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hòu),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將(jiāng)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理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設施;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工具的供水(有獨自制水設施除外)。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産品:凡在飲用水生産和供水過(guò)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chéng)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新材料和化學(xué)物質。

  直接從事(shì)供、管水的人員:從事(shì)淨水、取樣(yàng)、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qǐ)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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