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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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部門: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fā)布日期:1997/07/01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guò)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号公布1997年7月1日起(qǐ)施行
第一條 爲了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防止飲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對(duì)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自備水源供水和農村簡易自來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飲用水,供水的設備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場所、設施和環境。
本市行政區域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dōu)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衛生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爲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積極開(kāi)展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提高公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jiāng)飲用水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國(guó)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飲用水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對(duì)飲用水衛生的社會監督。對(duì)違反本條例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dōu)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飲用水的衛生
第六條 飲用水必須符合國(guó)家衛生标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供給飲用:
(一)混有異物,出現異色、異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néng)對(duì)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guò)國(guó)家衛生标準的;
(三) 含有寄生蟲、微生物等,有可能(néng)引起(qǐ)疾病的;
(四)與不符合衛生标準和衛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設施及用品直接接觸的;
(五)未經(jīng)衛生檢驗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經(jīng)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停止供水的。
第七條 飲用水的供水過(guò)程必須符合下列衛主要求:
(一)保持供水設施和周圍環境清潔,與有毒有害場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規定的防護距離:
(二)白備水源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得有任何連接;
(三) 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得直接連接;
(四)供水設施與非飲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設施必須安全密閉,有必要的衛生防護設施;
(六)供水設備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複後(hòu),必須嚴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須有水質消毒設備;
(九)凡與飲用水直接接觸的供水設備及用品,應當無毒無害,不得污染水質;
(十)直接從事(shì)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上崗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有礙水質衛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shì)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
(十一)國(guó)家和本市有關飲用水供水過(guò)程的其他衛生要求。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八條 供水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供水設施工程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設施的産權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是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單位,負責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行理責任單位和從事(shì)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後(hòu),方可供水或者從事(shì)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
衛生許可證由衛生行政部門定期複驗。
第十一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育理人員,組織從業人員進(jìn)行且生知諷培訓和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農村簡易自來水,由鄉、鎮人民政府确定機構或者專人負責衛生管理衛作。村民委員會應當确定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水源的衛生防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水質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建立健全對(duì)水源水、出廠水、末梢水的水質檢驗制度,按時將(jiāng)水質檢驗結果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直接從事(shì)供水、行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每年必須進(jìn)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必須進(jìn)行健康檢杏,取得健康合格證後(hòu),方可上崗;健康檢查由市衛生行政部問确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
第十五條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設備及用品,必須經(jīng)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銷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設備及用品,必須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證明;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不得使用未經(jīng)批準的上述設備及用品。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市和區、墾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支付的任務。
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xiàng)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了解情況,字取必要的資料,對(duì)供水場所和設施進(jìn)行檢查和采樣(yàng)檢驗。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或者隐瞞。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确定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對(duì)本轄區的飲用水進(jìn)行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 發(fā)生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和收治病人的醫療單位,除采取緊急措施外,應當根據國(guó)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向(xiàng)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hòu),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duì)已造成(chéng)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néng)導緻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供水;
(二)封閉供水設施,并責令進(jìn)行情洗、消毒;
(三)責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間由污染責任單位采取措施解決臨時供水;停止城鎮公共供水必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井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或者未經(jīng)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的人員直接從事(shì)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衛生維護工作的;
(二)發(fā)生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和污染責任單位未按規定報告的;
(三)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未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或者未按規定進(jìn)行水質檢驗和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供水設施的工程設計未經(jīng)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竣工未經(jīng)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複驗,從事(shì)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
(三)供水過(guò)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或者供給禁止供給飲用的水的;
(四)造成(chéng)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對(duì)衛生行政部門所采取的臨時控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五)未按規定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設備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chéng)飲用水污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chéng)飲用水污染,給他人造成(chéng)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shì)責任。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衛生管理和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飲用水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管理,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用語含義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jīng)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hòu),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將(jiāng)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dào)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農村分散人供水包括農村子壓機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設備及用品:指在飲用水供水過(guò)程中與飲用水直接接觸的設備及各種(zhǒng)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淨水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材料,化學(xué)物質及用具。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中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qǐ)施行, 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北京市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fā)布部門: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fā)布日期:199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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